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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期貨和衍生(shēng)品法(4)

發布時間:2022-04-22 09:24:01 信息來源:新華社 字體(tǐ)大(dà)小(xiǎo):大(dà) 中(zhōng) 小(xiǎo)

第六十九條 期貨經營機構從事期貨業務的人員(yuán)應當正直誠實、品行良好,具備從事期貨業務所需的專業能力。

期貨經營機構從事期貨業務的人員(yuán)不得私下(xià)接受客戶委托從事期貨交易。

期貨經營機構從事期貨業務的人員(yuán)在從事期貨業務活動中(zhōng),執行所屬的期貨經營機構的指令或者利用職務違反期貨交易規則的,由所屬的期貨經營機構承擔全部責任。

第七十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期貨經營機構持續性經營規則,對期貨經營機構及其分(fēn)支機構的經營條件、風險管理、内部控制、保證金存管、合規管理、風險監管指标、關聯交易等方面作出規定。期貨經營機構應當符合持續性經營規則。

第七十一(yī)條 期貨經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業務、财務等經營管理信息和資(zī)料。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期貨經營機構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其他關聯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關信息、資(zī)料。

期貨經營機構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關聯人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資(zī)料,應當真實、準确、完整。

第七十二條 期貨經營機構涉及重大(dà)訴訟、仲裁,股權被凍結或者用于擔保,以及發生(shēng)其他重大(dà)事件時,應當自該事件發生(shēng)之日起五日内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提交書(shū)面報告。

期貨經營機構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應當配合期貨經營機構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

第七十三條 期貨經營機構不符合持續性經營規則或者出現經營風險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期貨經營機構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爲嚴重危及該期貨經營機構的穩健運行、損害交易者合法權益的,或者涉嫌嚴重違法違規正在被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調查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别情形,對其采取下(xià)列措施:

(一(yī))限制或者暫停部分(fēn)業務;

(二)停止核準新增業務;

(三)限制分(fēn)配紅利,限制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yuán)支付報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轉讓财産或者在财産上設定其他權利;

(五)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yuán)或者有關業務部門、分(fēn)支機構的負責人員(yuán),或者限制其權利;

(六)限制期貨經營機構自有資(zī)金或者風險準備金的調撥和使用;

(七)認定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yuán)爲不适當人選;

(八)責令負有責任的股東轉讓股權,限制負有責任的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對經過整改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持續性經營規則要求的期貨經營機構,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對其采取的有關措施。

對經過整改仍未達到持續性經營規則要求,嚴重影響正常經營的期貨經營機構,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撤銷其部分(fēn)或者全部期貨業務許可、關閉其部分(fēn)或者全部分(fēn)支機構。

第七十四條 期貨經營機構違法經營或者出現重大(dà)風險,嚴重危害期貨市場秩序、損害交易者利益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期貨經營機構采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托管或者接管等監督管理措施。

期貨經營機構有前款所列情形,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對該期貨經營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yuán)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yuán)采取以下(xià)措施:

(一(yī))決定并通知(zhī)出境入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fēn)财産,或者在财産上設定其他權利。

第七十五條 期貨經營機構的股東有虛假出資(zī)、抽逃出資(zī)行爲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責令其轉讓所持期貨經營機構的股權。

在股東依照前款規定的要求改正違法行爲、轉讓所持期貨經營機構的股權前,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

第七十六條 期貨經營機構有下(xià)列情形之一(yī)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業務許可證注銷手續:

(一(yī))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

(二)成立後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未開(kāi)始營業,或者開(kāi)業後無正當理由停業連續三個月以上;

(三)主動提出注銷申請;

(四)《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期貨經營機構在注銷相關業務許可證前,應當結清相關期貨業務,并依法返還交易者的保證金和其他資(zī)産。

第七十七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認爲必要時,可以委托期貨服務機構對期貨經營機構的财務狀況、内部控制狀況、資(zī)産價值進行審計或者評估。具體(tǐ)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十八條 禁止期貨經營機構從事下(xià)列損害交易者利益的行爲:

(一(yī))向交易者作出保證其資(zī)産本金不受損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承諾;

(二)與交易者約定分(fēn)享利益、共擔風險;

(三)違背交易者委托進行期貨交易;

(四)隐瞞重要事項或者使用其他不正當手段,誘騙交易者交易;

(五)以虛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dà)信息爲依據向交易者提供交易建議;

(六)向交易者提供虛假成交回報;

(七)未将交易者交易指令下(xià)達到期貨交易場所;

(八)挪用交易者保證金;

(九)未依照規定在期貨保證金存管機構開(kāi)立保證金賬戶,或者違規劃轉交易者保證金;

(十)利用爲交易者提供服務的便利,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

(十一(yī))其他損害交易者權益的行爲。

第六章 期貨交易場所

第七十九條 期貨交易場所應當遵循社會公共利益優先原則,爲期貨交易提供場所和設施,組織和監督期貨交易,維護市場的公平、有序和透明,實行自律管理。

第八十條 設立、變更和解散期貨交易所,應當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設立期貨交易所應當制定章程。期貨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八十一(yī)條 期貨交易所應當在其名稱中(zhōng)标明“商(shāng)品交易所”或者“期貨交易所”等字樣。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期貨交易所或者其他可能産生(shēng)混淆或者誤導的名稱。

第八十二條 期貨交易所可以采取會員(yuán)制或者公司制的組織形式。

會員(yuán)制期貨交易所的組織機構由其章程規定。

第八十三條 期貨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制定有關業務規則;其中(zhōng)交易規則的制定和修改應當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應當體(tǐ)現公平保護會員(yuán)、交易者等市場相關各方合法權益的原則。

在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期貨交易所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違反業務規則的,由期貨交易所給予紀律處分(fēn)或者采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第八十四條 期貨交易所的負責人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提名或者任免。

有《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不适合擔任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yuán)的情形或者下(xià)列情形之一(yī)的,不得擔任期貨交易所的負責人:

(一(yī))因違法行爲或者違紀行爲被解除職務的期貨經營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yuán),或者期貨交易場所、期貨結算機構的負責人,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違法行爲或者違紀行爲被吊銷執業證書(shū)或者被取消資(zī)格的注冊會計師、律師或者其他期貨服務機構的專業人員(yuán),自被吊銷執業證書(shū)或者被取消資(zī)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八十五條 期貨交易場所應當依照本法和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加強對交易活動的風險控制和對會員(yuán)以及交易場所工(gōng)作人員(yuán)的監督管理,依法履行下(xià)列職責:

(一(yī))提供交易的場所、設施和服務;

(二)設計期貨合約、标準化期權合約品種,安排期貨合約、标準化期權合約品種上市;

(三)對期貨交易進行實時監控和風險監測;

(四)依照章程和業務規則對會員(yuán)、交易者、期貨服務機構等進行自律管理;

(五)開(kāi)展交易者教育和市場培育工(gōng)作;

(六)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期貨交易場所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參與期貨交易。未經國務院批準,期貨交易場所不得從事信托投資(zī)、股票(piào)投資(zī)、非自用不動産投資(zī)等與其職責無關的業務。

第八十六條 期貨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應當首先用于保證期貨交易的場所、設施的運行和改善。(未完待續)